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被告则辩称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结果承诺、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且被告已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主观上要求一方有背离诚信原则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
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原告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告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
诉讼请求
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29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查明
2020年5月29日,原告某女到被告某律所处就其与其丈夫某男离婚纠纷进行法律咨询。当晚,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律所的负责人某律师发送文件《某某离婚资料》,该资料详细记载了原告和某男各自的身份、亲属、工资情况,以及二人婚内包括五套房产、公司、存款、理财等的共同财产情况。
2020年6月12日,原告某女(甲方)与被告某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阶段,民事审判一审阶段、民事审判二审阶段。在该合同的“律师代理费用”部分,双方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五日内先支付律师费30万元整给乙方,如果一审裁判文书确定甲方分割到财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万元以上部分的6%作为剩余的律师费,该费用在一审生效裁判文书下达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若本案出现二审,甲方在一审判决书下达三十天内先支付律师费15万元整给乙方,如果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甲方分割到财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万元以上部分的6%作为剩余的律师费,该费用在二审裁判文书下达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
在该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双方约定: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乙方、乙方承办律师不向甲方或其经办人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退还,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2020年6月15日,原告某女给付被告30万元代理费。2020年7月2日,被告代理原告某女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判令某女与某男离婚,并分割包括五套房产(估价700万元)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沙河口区法院立案(2020)辽0204民初4741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沙河口区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某男持有的某有限公司45%股权)并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某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为某男名下上述两个银行的账户内有余额960万余元。被告向沙河口区法院提交新的起诉状(增加了要求分割上述某男名下960万余元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并再次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沙河口区法院根据申请查封了某男名下上述960万余元银行存款的一半4,805,847.01元。
2020年11月25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生育一女,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1月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双方发生过争执。2017年3月,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到双方另外一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居住。2019年5月,原告回家中取衣物,原告女儿认定原告拿走了自己的项链,双方发生争执。”该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某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在该案件审理中,被告代理原告提交的两份起诉状及两份诉讼保全申请,均有原告某女的签字。
查,2020年11月5日,原告某女与某律师微信聊天。原告问“……另外想知道婚内财产保全必要性?”某律师回答称“婚内财产保全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你不保全他容易转移,万一这次判你离,他转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难分到财产,所以说呢,就是说离婚呢,发现他和你婚内的财产必须得保全,就是也不要为了心疼那俩钱不保全,那样风险性就比较大”、“再有一个,姐,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就根据我们现有的情况……”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30万元律师费是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一审程序的律师费,二审以及再次起诉均需要另行收取律师费。被告主张不论案件结果如何,律师费都是30万元;原告则主张不判离的情况下不应收取30万元律师费,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判决离婚情况下律师费是怎样收取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某女对起诉离婚的想法,原告某女称,现在没有离婚的打算了,当时是基于想快点离婚好去法国,现在离不了了就接着过下去吧。因为疫情原因,当时去法国延后了,延后到第二年的6月份,这样原告就有1年的时间来准备离婚。现在没有精力准备第二次起诉离婚了。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律师费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中以下事实: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和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待6个月后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判决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2020)辽0204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女2017年3月搬离与其丈夫某男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居住,原告与其丈夫已分居满二年,该案件有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准予离婚的可能性。即使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第二次起诉有较大可能判决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时查询对方财产并予以保全较为合理。
基于以上情况,对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律师费是否合理,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
一、原告陈述被告向其保证一次性离成,是否属实;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风险告知(包含离婚案件的上述司法实践);
三、在风险告知的前提下,离婚案件的诉讼策略(第一次起诉离婚即要求分割财产,查询并保全财产),是否由原告选择确定的;
四、被告收取30万元律师费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与某律师的微信聊天,某律师陈述:“因为你不保全他容易转移,万一这次判你离,他转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难分到财产……”、“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就根据我们现有的情况……”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像原告所述的向原告保证了一定能判离,相反,被告陈述“万一这次判你离”“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了大概率判不离的可能性,对话时是向原告告知被告在做尽量判离的争取和努力。
在该情况下,原告签署两份起诉状和两份查封申请,即是原告个人对离婚案件诉讼策略的选择,即原告同意选择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分割财产、查询并保全财产。根据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婚内财产情况(包括估价700万元的五套房产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代理原告的离婚案件,向原告收取30万元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某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其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不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极大,除非对方同意离婚或者是起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
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对上述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十分清楚。但合同中未就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时律师费怎样收取作出约定。恰恰相反,根据合同文字内容所体现的含义,上诉人不仅能离婚,还能分割到400万或者400万以上的财产。
其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第一次起诉离婚存在离不成的可能性,即未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再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就现有证据能否得到判离结果作出过任何的分析。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签订了收取30万律师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而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任某律师的微信对话,这段微信对话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从内容看这个告知并非正式告知,只是通过语言表述暗示有判不判的可能,不构成正式的风险告知,且以事后的告知来免除被上诉人事先的告知义务,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4741号判决认定了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而结果却不判离,责任在法院,而不在被上诉人,这一认定是偷换概念,目的是为了将被上诉人故意损害上诉人权益应承担的责任推给离婚案件一审法院。
三、一审法院审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即使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第二次起诉有较大可能判决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时查询对方财产并予以保全较为合理”实属无稽之谈。
四、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上没有对具体的风险进行告知的内容,合同之外亦没有单独的风险告知书,造成签订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理应承担返还律师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某律所不同意上诉人某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主要通过四个方面围绕着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做了充分的论述,最终认为案涉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全面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仅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发现案涉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没有发现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更没有发现案涉合同一方是利用另一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三、双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案涉合同内容中被上诉人明确对上诉人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应予以被撤销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尽职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不仅不应该撤销并且应该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部分。
四、对30万为一审程序律师费,上诉人没有异议。且案涉合同关于固定律师费的金额及不特定律师费的收取比例都做了非常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歧义。
最后,案涉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如上诉人单方解除委托的话,按照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退还,未支付的仍需支付”等特别条款。因此,关于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的固定数额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引援合同法中的此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一份是2020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任某律师的微信截屏,拟证明当时某主任向上诉人介绍说由他们家事庭的王主任回来一起见面研究案情;另一份是2020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某某的微信截屏,拟证明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过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的风险。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微信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是经上诉人删除后剩余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证明案涉合同显失公平的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微信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微信内容是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内容,未得到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肯定回应,该内容是上诉人投诉到司法局后,双方在等待司法局结果的时候上诉人发送的信息,后来司法局认为上诉人投诉没有道理,就给驳回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观点,故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前述两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离婚案件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则辩称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结果承诺、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主观上要求一方有背离诚信原则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
首先,上诉人为与丈夫离婚而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在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已与丈夫分开居住多时,客观上并不处于危困状态,也不应丧失基本的判断能力,故本案并不具备构成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
其次,双方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协商成立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多数沟通案件进展情况,被上诉人利用自身法律专业知识为上诉人提供法律建议,并根据上诉人的自主决定开展工作,并无越权代理行为发生。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误导等行为,即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背离诚信的主观故意。
第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乙方、乙方承办律师不向甲方或其经办人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内容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诉讼存在风险,被上诉人不对诉讼结果作任何承诺,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该风险告知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不具备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自愿订立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上诉人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合同中告知内容不明确,且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后未上诉,也未再次起诉离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将败诉及律师费损失归咎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