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279期
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了额外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司法实践中,因加班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时有发生,现就索要加班费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简单介绍一下:
一、“值班”不同于“加班”,依据值班事实主张加班费,无法获得支持。
“值班”不同于“加班”。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法院一般亦不予支持。以上两种情况下,劳动者虽然无法获得加班费,但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主张存有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曾安排加班。如劳动无法举证有效证据,则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故建议劳动者增强留存证据意识,以便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三、核算加班费的工资计算基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根据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予以确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劳动者月工资中的一部分,如“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加班费核算基数,该种约定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故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就此主张加班费差额,可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