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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车受伤,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14
文章来源:http://jzhyls.cn

2019年第378期

  公交公司对乘客的人身、财物安全保障责任划分常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因公交司机的不当履职行为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例如,公交车司机在没有提示或乘客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因争道抢行、急停急转、敞门行驶等行为造成乘客摔伤或撞伤的,公交司机的行为与乘客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乘客的摔伤负全部责任; 
  2、因公交车本身的安全隐患导致乘客伤亡或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须提供适航的运输工具履行承运义务,因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存有安全隐患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负责赔偿。例如,公交车因扶手缺失、设备损坏、座位松动等情形给乘客造成损害,因车辆未能达到安全标准,则公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所致伤害,公交公司不应担责。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里的旅客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伤亡,如自杀、自伤等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4、紧急避险,公交公司不担责。例如:公交司机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压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人,造成乘客摔伤了。在这种情况下,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因此司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并无措施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5、还有一点必须要释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01条之特别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施加于承运人一方在承运过程中的一项附随义务。据此,如果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出现乘客被第三方刑事侵害的情形,公交公司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给乘客帮助以有助于其脱险。如果公交司机对已经知道的侵害行为视而不见或放任其发展,则应视为承运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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