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166期
案例:
A某向B某借款30万未还,B某起诉至法院胜诉后, A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B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查封A某有一套70平方米房屋,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A某有一儿一女,均未成年,随A某生活。
解答:
一、根据相关规定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A某向B某借款,未以房屋设定抵押,因此,A某的房屋不是必须拍卖、变卖清偿债务的抵押物。
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A某只有一套房屋,且有两未成年儿女需要抚养,其房屋面积也不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保留A某和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需要。
三、法院已经对A某的房屋进行查封,A某无法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B某的权益。另外,从司法人文关怀及保障当事人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来看,应该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必要生活必需品,保证人有所居。
所以,A某房屋不能进行拍卖。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时不可以强制执行。只有一套和必需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必需的。认定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结合房屋的面积、地理位置、价值、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掌握的:1、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需的住房;2、可通过采取房屋置换的方式予以执行,诸如以大换小、以市区换郊区、以高价房换低价房等方式。